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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的《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》有哪些变化?(上)

来源: 添加时间:1970-01-01 访问次数:
 最近,国家税务总局发出了《关于修订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〉的通知》(国税发〔2006〕156号),从总的看,新修订的《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》主要有以下新的变化。
  首先,重新明确了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(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)使用专用发票。使用包括领购、开具、缴销、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。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,基本联次为三联:发票联、抵扣联和记账联。发票联,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;抵扣联,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;记账联,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。其他联次用途,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。
  其次,重新明确了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。最高开票限额,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。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,税务机关依法审批。最高开票限额为10万元及以下的,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;最高开票限额为100万元的,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;最高开票限额为1000万元及以上的,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。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。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,需填报《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》(附件1)。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,凭《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》、《发票领购簿》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。一般纳税人凭《发票领购簿》、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。
      第三点,重新明确了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:
      (1)、会计核算不健全,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、进项税额、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。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。
      (2)、有《税收征管法》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,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。
      (3)、有下列行为之一,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:
        1.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;
        2.私自印制专用发票;
        3.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;
        4.借用他人专用发票;
        5.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;
        6.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;
        7.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;
        8.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。
      有上列情形的,如已领购专用发票,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。
      另外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:
        1.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;
        2.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;
        3.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、《认证结果通知书》和《认证结果清单》装订成册;4.未经税务机关查验,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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